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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7-10-12 23:25:05  作者:妈祖城网  来源:妈祖城网  文字大小:【】【】【
简介: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关于全面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民保〔2007〕1 ...
关键字:北岸开发区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关于全面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民保〔2007〕127号)文件精神,为全面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制度,改善民生、增进惠民利民实效,制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又一重要举措,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我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确保这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OO七年九月一日

 

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精神和《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严格标准、以收定支、量入为出、保障适度、逐步调整;

(五)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医疗救助对象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内的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含五保户);

(二)在乡重点优抚人员(不含已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

(三)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大额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支付范围: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条件,扣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在医疗救助起付线与封顶线(止付线)之间的医疗费用。

根据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起付线、封顶线(止付线)、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可报住院医疗费用救助比例标准如下:

 住院级别  医疗救助起付线、封顶线(元)  救助比例  可救助金额(元)
 镇级定点医疗机构  0—10000  50%  0—5000
区级定点医疗机构  0—20000  40%  0—8000
 市级定点医疗机构(附属、九五、第一医院)  0—30000  35%  0—10500
区外及区级以上医疗机构  0—20000  30%  0—6000

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0元。

上述救助方案不包括五保户、住院分娩医疗救助对象和因患精神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这几类人员的医疗救助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五保户住院医疗费在合作医疗部门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按100%给予医疗救助,救助封顶线为3万元。

(二)住院分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合作医疗部门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按100%给予医疗救助,救助封顶线为5千元。

(三)因患精神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合作医疗部门补助后,不分住院级别和费用性质,剩余医疗费用按50%给予救助,救助封顶线为1万元。

第七条  五保户每人每年给予200元门诊医疗费用救助,每半年通过低保个人帐户发放一次。

第八条  在当年度基金结余的情况下,对因患白血病、癌症、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脑性瘫痪、严重肺源性及风湿性心脏病、晚期肝硬化、心肌梗塞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凭区级以上(含区级)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化验报告,每年给予一次性3千元的医疗救助,并计算在当年度救助金额内。当年度累计救助金额超过3万元的,不享受此项救助。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采取个人申请、逐级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方式进行。

申请人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后,在当年度内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城乡医疗救助及优抚医疗补助申请审批表》,如实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可报医疗费用总额凭证和医疗补助证、户口薄、身份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定补、抚恤证)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提出申请后,分别由所在村和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报区社会事务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区社会事务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救助比例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身份证和批准通知书到区社会事务局核报医疗费。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要求,筹集医疗救助资金每个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5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通过转移支付补助40元,市、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5元。

(二)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四)省、市所下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区经济发展局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区社会事务局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爱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事务局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在北岸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下,由社会事务局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二条  区社会事务局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区经济发展局应会同社会事务局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有关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社会事务局同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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